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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名誉权道歉信(汇总3篇)

时间:2014-02-10 08:01:43

侵害名誉权道歉信 第1篇

经庭审调查核实,涉案文章的主要内容是对2017年8月27日、28日两天中关于钱宝网的相关媒体信息的综合梳理以及此前互联网上关于钱宝网及其法定代表人张XX的相关报道,内容来源于微信公众号“金融人参考”、网贷天眼网站,以及原告运营的钱宝网等的推送信息。

被告在引用时已分别注明了出处,且对微信公众号“金融人参考”的认证主体信息以及该微信公众号此前推送文章已被删除的事实作了说明,由此可以判断被告为防止误导公众已在其能力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公开信息,以便公众理性判断。

同时,被告对引用的内容未进行实质性修改,也未加入带有主观感情色彩的评论,添加的文章标题亦未超出或篡改引用的内容,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推送涉案文章时基本尽到了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不具有明显的过错。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文章中是否存在虚构捏造的事实?

此争议焦点的举证义务在于原告。原告认为有三点不实之处,即原告称“钱宝网跑路,总部搬空”不属实,并提供了钱宝网公示的24小时客户服务热线、客服邮箱以及房屋出租合同用以证明其有真实的注册地址,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文章推送时原告对外公示的注册地址处于实际办公状态,证据缺乏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了自行统计的客户的大额提现记录用以证明百万以上的账户不存在提现难,但该证据仅为原告自行统计的表格,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提供了钱宝网就提现要求、到账时间的说明截屏,从该说明的内容来看钱宝网对单笔提现额度上限予以下调,确实会对百万以上的账户提现造成不便,由此“百万以上的账户提现难”的说法也可成立;原告认为涉案文章提到“分销任务就是投资理财”不属实,但在审理期间其始终未能就钱宝网上线的分销任务的具体经营模式、实质内容以及高收益的来源进行合理说明。

虽然,目前公安机关对钱宝网运营中涉嫌的犯罪事实尚未侦查终结,但从钱宝网的实际控制人张XX向警方的自首声明内容看,张XX已自认钱宝网运营至今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向投资人吸收资金;钱宝网其他高管接受《_》记者采访时陈述2017年8月钱宝网以限制提现等方式来防止挤兑的情况,均能印证涉案文章提到“分销任务就是投资理财”、“大额提现难”存在一定的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文章内容失实且造成了其名誉权受损的事实和后果,故其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言论自由、舆论监督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石,原告作为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对社会公众、企业和其他组织等出于正当目的的网络评论、舆论监督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

应当指出,原告对质疑钱宝网经营模式、揭露其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正当舆论监督不但未对照自省和纠正,反而试图以诉讼方式压制社会公众的监督,掩盖其涉嫌的违法犯罪事实,是滥用诉权的表现,显属恶意,应予驳回。

案例评析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侵害法人名誉权纠纷案件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故应当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去衡量,即构成名誉权侵权必须具备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四个侵权要件。

侵害名誉权道歉信 第2篇

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本质上是一个如何客观、公正确定责任归属的问题。研究因果关系问题,应坚持实事求是的立场和法律政策的立场。所谓实事求是,就是客观地把握事物之间的真实联系;所谓法律政策,就是公正地评价相关事实在法律上的原因。

照常理推断,如果涉案文章引起了大量关注、间接引导了社会舆论,那么涉案公众号会在短时间内大批量涨粉、涉案文章会在短时间内获得大量转发。但本案中,正见公司自营的“互联网金融电讯“公众号关注数及涉案文章转发量,在涉案文章发布前后没有出现大幅波动。

以此可见该文章客观上没有引发社会上的爆发式关注,不存在引导舆论之嫌。并且钱宝网的运营模式受到社会质疑,除了各家媒体对其争相报道外,钱宝网用户的不良反馈、钱宝网法定代表人张XX的投案自首、钱宝网高管现身说法才是社会对钱宝网负评如潮的直接原因。

据此,涉案文章的发布与钱宝网不断走低的社会评价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洋井公司面对质疑非但未对照自省、纠正,反而试图用公权力压制社会监督、掩盖违法犯罪事实,属于滥用诉权,其诉请应予驳回。

以细行律身,不以细行取人。一个企业的发展离不开良好的口碑,但名誉的维护主要依托企业自身的合规运营,如果无视自己的软肋、滥用诉权驳斥公众监督,就本末倒置、有失偏颇。当然,在资讯业四通八达、高速发展的今日,作为网络自媒体应当秉持良好的职业操守,把握言论自由的尺度,积极发挥自媒体舆论监督功能。只有这样,才能相互促进、互相补强,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相关法条

《_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_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侵害名誉权道歉信 第3篇

法人的名誉是对法人全部活动的社会评价,与法人商誉、法人信用等经济意义上的概念不同。认定法人名誉权侵权的核心在于“损害事实”与“行为”。在界定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样态中,应当着眼于名誉权与评论自由的调和,并将其作为利益称量的因素。

因此在法人名誉权侵权行为的界定中,应当区分“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作为判断是否侵权的主要因素。在事实陈述行为违法性的认定中,行为人可以事实真实进行抗辩;在意见表达行为违法性的认定中,行为人可以就公共利益事项进行善意的适当评论进行抗辩。

在本案中,虽然洋井公司认为涉案文章中提及的“钱宝网跑路,总部搬空”、“百万以上账户提现难”、“分销任务就是投资理财”不属实,但无法提供客观、直接的证据证明上述说法失实。正见公司抗辩,诉讼后洋井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已向公安机关自首,承认钱宝网运营存在借新还旧,钱宝网高管亦在采访时表明钱宝网以限制提现来防止挤兑。可见,既然以上事实已得到涉事公司对外印证,涉案文章内容就不存在失实的可能,故没有造成洋井公司名誉权受损。